2023年10月6日晚,法学院在第五教学楼5-731会议室开展第二场《罗马物权法》读书分享会。法学院读书会指导老师曹欣、法学院读书会全体成员参与本次读书活动。
————分享环节————

分享人:卢园园
我是这一期读书会的分享人卢园园,我和大家分享的是《罗马物权法》第二章所有权的一到四节。
罗马法作为大陆法系中的典型代表,其所蕴含的法律制度和立法精神都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十二铜表法是罗马成文法的源头,标志着罗马法律体系的正式开端,在不断的发展中,罗马法对于权利、人身和财产关系的规范逐渐完善,其强大的生命力为大陆法系的产生奠定了深厚的基础。罗马私法体系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个部分,罗马法中的物法是物权法的上位概念,与现代社会的财产概念等同,故物法包含物权法。罗马法物权的基本原则为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是反映权利人直接行使物上的权利,由法律规定,私人不得创设,主要有五种:所有权、役权、地上权、永佃权和担保物权。
其中,所有权是物权的核心,第一节和大家分享的是物权的基础概念,即通过施加给权利人之外的世人一个纯粹的消极的义务,即不加干涉的义务,以确保权利人或多或少地利用某物的权利。事实上罗马法并未发展出如同现代法学中对“物权”的准确定义,就是权利人可以对某物行使独立的支配权。 罗马法从诉讼视角对物权现象做了规定,可以据之“主张某个有体物是我们的,或者某项权利属于我们的“对物之诉”被确立起来,与之对应的是“对人之诉”。即“据以对某个因契约或私犯而向负债的人提起的诉讼”。从物权基础概念更深入了解物权与所有权的关系。
第二节到第四节和大家一起深入了解所有权的基础概念以及所有权的不同种类和取得方式。罗马法中并没有对所有权有明确定义,后世将所有权从积极和消极两方面进行概括,即所有权人既可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又可禁止他人对物采取任何行为。在不同时期,所有权又有不同的分类及不同的取得方式。
最后,从社会政治经济发展背景认识到罗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及其表现形态,其中时效取得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所有权的取得途径。并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道德的角度了解所有权限制的方式和原因以及一些具体或抽象的规定。可见国家和公共利益罗马在发展过程中一直不容被忽视,并且注重道德的约束力。
总结,罗马法所有权制度的设立完善和发展是与社会政治经济环境相关的,不仅出于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而且有针对保护第三人以及弱势群体的利益,这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解决矛盾具有重要意义,而且为后世国家立法提供借鉴,值得我们去深入学习和研究。
——讨论环节——

曹老师:今天我们对物权以及所有权概念的使用与罗马法时期有所差异。比如我们现在所说的物权是对人权,而罗马时期所说的物权是对物权。本质上来说,无论是将物权理解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调整的都是人与人之间因为物的支配使用而产生的纠纷关系。不一样的是,在罗马法时期似乎并没有向我们今天一样,从权利的角度来构建整个物权体系。相反,是从权利的对立面义务,即他人对物的不作为义务来构建一种对物之诉,间接确立与债权不同的物权概念。由此也说明,罗马时期对与权利的认识还主要停留在程式诉讼上,对于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也似乎没有像今天一样泾渭分明。
所有权的起源与发展本身就是历史的产物,随着家产的支配处分以及公田的开发利用,罗马法中的所有权在概念、类型以及内容上都在不断发生变化。比如在罗马共和时期,所有权呈现出奎里蒂法所有权、异邦人所有权、行省所有权、裁判官法所有权等多种样态。这些样态背后反映的不仅是物的认识,也是对物权的认识。每种所有权对应着不同的客体,代表着不同主体的利益。在罗马君主制时期,这些所有权种类在君主专制权力的推动下,融合为一种单一的所有权。中国古代有句话叫做:“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那么,在王权专制下,可能所有人与物的所有权都属于王权本身,自然也就只剩了一种所有权类型。
在所有权取得方式上,罗马时期有自然法和市民法(万民法)两类。仔细去对比两种取得方式所适用的范围,会发现一个有意思的事情。自然法对应着今天我们在物权法中所说的非基于法律行为的所有权取得,比如先占、加工和孳息;市民法或者万民法所对应着今天我们在物权法中所说的基于法律行为的所有权取得,比如买卖、抛弃。在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上,分别对应着自然法和市民法(万民法)。这或许可以理解成,在罗马时期,罗马人对于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就已经有了一个初步的认识。当然这种认识与我们今天所不同的是,罗马人的认识建立在诉的基础上,诉是可以说罗马法的核心所在。
方梓晓:在阅读第二章第一节到四节的过程中,我对于罗马时期“对物之诉”概念的确立过程有一些思考。在罗马原始文献中并没有出现一些专门的关于“物权”的概念和术语。那罗马时期的人们是如何确定起对这个概念的认识的呢?在文中提到,他们是通过确立一个与其相对的概念——对人之诉来认识的。这里我看到了两个点,一是罗马时期是通过诉讼的视角去认识物权的。
举个例子:这支笔是我的,如果张三拿走我的笔且不肯归还给我,我便可以去起诉张三,我起诉的依据是什么呢?在当今的法律体系下我们会说是基于我对笔享有所有权,所以我可以对张三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但罗马时期并没有确立起这些概念和构建完整的理论,即使如此,他们的想法是:我的依据就是笔是我的,你不能拿走不还。可以感受到那时候人们解决问题的思路是很贴近当今的,从这一点上看,罗马人民的理念是很超前和智慧的。另外一点是,在确立起“对物之诉”的相关概念时,他们没有一味去钻牛角尖,一味地问“对物之诉是什么?”“对物之诉究竟是什么?”而是通过已知的“对人之诉”去认识未知的“对物之诉”。他们的解决思路是:通过对立面去一步一步确立起所要认识之物的界限。
那个时候他们知道的是,对人之诉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纠纷而进行的诉讼,那所要认识的这个未知的“对物之诉”是基于物的归属问题产生的纠纷而进行的诉讼,肯定不在合同的范围里面。用今天的话来讲,我不知道他“是什么”,但我知道他“不是什么”,我认为罗马先人们很聪明,通过对立面来逐渐界定所要认识之物的范围,这样做在一点点认识新事物的同时,也会对其认识和理解更加深刻和具体。
卢敏莉:取得时效最初为取得物之所有权的一种方式,始于《十二铜表法》,随着罗马社会发展经过历任君主改革,到查士丁尼时代各种长期时效、最长时效得以重整,建立了统一的取得时效:对动产的占有使用达到三年,不动产的占有达到长期的十年或二十年(其中双方居住在同一地区十年,不居住在同一地区为二十年),方能取得物的所有权,这一时期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主要为标的物适格合法、占有正当、主观善意、持续不中断占有等。而取得时效最初设立的目的实质是为了弥补当时市民法对所有权转让方式具有绝对严格规定的缺陷:若法律不规定取得时效,当交易的履行出现瑕疵或者出让人非物之所有权人时,无论时间经过多久出让方或者真正的权利人都可要求受让方返还原物,占有人因此永远无法取得所有权;从这个意义上说,取得时效的制定有公平和稳定秩序的考量,能够适时地定分止争。
该制度现今也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得到应用,如法国、台湾地区等,尽管在立法体例和具体适用上有所不同。虽然起源于古罗马,但取得时效的踪迹也能在中国法制史上窥见一二,尽管当时并未成为一项完备且系统的制度。例如,北魏时期,李世安上疏魏文帝“所争之田,宜限年断,事久难明,悉属今主”。直至民国时期,中华民国民法使得取得时效在中国有了系统的规定和实践。虽然取得时效自新中国至今未对其予以承认,但司法实践中却一直可见其身影:如广西百色渭昔屯村与国营老山林场之地上权纠纷案——1987年,广西百色渭昔屯村(以下简称渭村)村民到争议的渭贵沟、渭贵坡林地砍伐杉木并卖给木材公司,林场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国营老山林场提出异议,由此产生纠纷。1992年广西高院就该起在当地影响颇大、已经讼争3年的土地及地上权纠纷向最高法请示,最高院随后作出处理复函。本案基本事实:争议土地位于渭村村后不远处,解放后村民曾在此地割草放牧,1961、1962年,村民亦曾在此地种过庄稼随后弃荒,县政府后确认该土地为渭村村集体所有。1965年底,老山林场在未获得土地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此地规划开垦林场,此后二十余年间,村民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老山林场一直对林场进行种植管理(期间曾雇村民进行种植,村民干部亦答复说地归村子、树砍下归林场),直至1987年发生纠纷。最高院回复确认:本案可视为“借地造林”,争议土地归渭村所有,而林权和成材的杉木归老山林场所有,此外林场应对渭村支付一定的土地使用补偿费。
随着新中国成立以来民法理论不断完善、司法实践日益丰富,对取得时效的讨论研究始终未中断:从新中国成立后一段时期受苏联影响,学界对取得时效普遍采消极态度,到如今多数学者都对该制度的建立持肯定态度、甚至学界曾数次尝试推动取得时效立法,尽管取得时效制度在学术界也得到广泛认可,民法典编纂之际,以梁慧星、王利明、徐国栋等为首的学者们出版了完整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三建议稿中均规定了取得时效,立法位置也均处于物权编;与此同时,抓紧制定的物权法于2004年公布的草案第五稿却删除了取得时效直至最终通过,且未对学界的不同意见作出回应。2015年4月发布的最初稿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中也再次出现“取得时效”,然最终也并未被纳入法典,遗憾未能如愿。
詹海琳:罗马对所有权对世性以及绝对性的概念在发展中有所变化,曾经在罗马早期的时候,罗马土地是不能转让的,只有奴隶以及能拉车的家禽这些对古老经济至关重要的动产才可以有偿转让,家父要照顾家庭利益,也不能立遗嘱处分家庭财产。而到了罗马共和国时期,所有权中对物的支配权的绝对性大大提高,土地可以通过要式买卖转让土地,家父也可以完全支配自己的物,而不再像早期那样必须照顾到家族的利益,一个人对物进行完全支配,其他社会成员不得予以干预。物所有权的绝对性以及对世效力提升。罗马所有权最早出现的是市民所有权,这种所有权的主体只限于罗马公民,客体主要是奴隶以及家禽等,转移必须要用买卖方式进行,由于市民法对市民所有权的主体,客体的取得方式的规定极严,适用范围比较狭窄,日益不能适应频繁的买卖方式进行,且为了保护市民法不承认的方式受让某物之人的利益,负责审判的机构即裁判官,单是出于维护公平的考虑,创造了一种新的所有权,即所谓的裁判官所有权。而后境内的所有居民都取得罗马籍,从而又形成了罗马万民法,随着罗马社会的不断发展,罗马物权法也不断的更新。
詹长霖:我对古罗马人所理解的物权有了一些了解。书中把罗马人对物权的认识做了详实的介绍。我认为通过观察法律的变化特别能了解到但是社会的的实际需要和思想变化。古罗马人不知道如何对物之诉,于是他们类比对人之诉,形成了对物之诉的一个整体的认识。并且在他们的认识里有了绝对性,也就是说物的所有人享有对物的完全支配的权利,如家父不必再为家族考虑,而可以完全支配属于他自己的东西。我认为罗马社会当时呈现出既分又合的一个状态。分主要表现为,人可以享有自己的物,从一个个部落中分开。分主要表现为,不以地域做区分,而是以国家关系做区分。
江健:虽然,从现代视角来看,这些相关的法律制度、法律条文甚至法治思想,可能显得有些原始。然而,我对罗马帝国的社会思想乃至众多罗马法学家们在这方面的贡献感到惊叹。试想一下,他们是如何完善并建立市民法的?从最初的习惯法到12铜表法,再到由城邦内十个区组成的十人会议所制定的法律。我们再往后看,那些异邦人的法律是怎样的?一个向敌国投降的将军,因为投降后获得了军功和国家的奖赏,他需要通过所有权来保护自己,于是异邦人的所有权就这样被确立的。再接着,随着意大利这个小地盘扩大到罗马帝国,这么大的地盘就不再适用于以前单个城邦对他的设定了,于是最初的公田制度被废止,土地扩大了,于是由行省所延伸出来的相关所有权就这样建立了。我们再来讨论一下裁判官,到了共和国时期,刑审的广度如此之大,再加上元老院这样一个专门机构,他们要如何检查地方呢?于是就有了裁判官,他们掌握了划定物权、划定所有权、维护公民权利的权力。
从这些事物中,我们可以看到,罗马帝国、罗马社会对于物权、对于他们的法律有多么强大的推动力。他们能够根据社会上出现的各种问题,快速做出调整,甚至从上层基础上,我们就可以看出他们对各种法律的推出是如何提倡的。即使是凯撒,他登基成帝了,他也还是得受制于这样的法律条文。当然,这也可能是因为他们自身位于整个爱琴海文明的商业中心地位,海上贸易以及贸易的自由,导致了他们这个民族乃至于地区对于契约、对于自己财产的重视,由此他们才得以发展出对公、对私的法律区分。当然,我们其实也不缺乏这种法律色彩的,在春秋时期,齐国的管仲认为盐、铁需要被国家管控,以及国家相关其他事务也需要受到国家的制约,对于公和私,也有了一定的区分。虽然相关制度在后世有一定的继承,但是管仲对于这方面的思想却没有被继承,因为在我们的古代社会,它是剥削的制度,它不能形成对一个公民、对一个个人的权利的全方位保护。所以我对罗马法对于这方面的认识,以及他们从社会意识层面、从上层基础方面对法律的推崇感到惊叹,我对他们的这些方面感到惊叹。
